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贬值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深圳市大兴汽车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章作者】
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
【案件标签】
间接损失、贬值损失、责任免除、保险条款解释明确说明义务
【案件焦点】
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诉讼主体】
原告:深圳市大兴汽车有限公司(三者,下称大兴公司)
被告:深圳市来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下称来利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下称太保公司)
【案情简介】
来利公司司机杨某驾驶粤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大道与××路交叉口时,车辆失控冲上绿化隔离带,与深圳市天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有线电视交接箱及相应设施、原告大兴公司所有的英朗xt1.6l、gl82012.4、新君威2.4、凯越1.5、gl82582.4lt、昂科雷3.6等六车及相关停放、建筑设施发生碰撞,造成绿化设施、有线电视交接箱及相应设施、上述全部车辆及相关建筑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大兴公司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杨某事故发生时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来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太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来利公司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中,保安亭、交车房等处物损维修费用28900元和车辆维修费用448400元属直接损失,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5300元(28900元+448400元-2000元);其余320066.02元属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依照两被告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太保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显示被告太保公司已就包括此项约定在内的免赔条款向被告来利公司作出说明并得到认可,故该项约定有效,被告来利公司应承担320066.02元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来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不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或损失应当由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兴公司作为销售车辆的单位,其新车因来利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售卖价值降低,该部分损失来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来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受损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售卖价值的降低,该项损失属于价值贬损造成的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太保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上诉人来利公司请求太保公司赔付受损车辆维修前后的价值降低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述】
本案处理的关键点有两个,一个是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个是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国保险法均对保险人苛以较重的法律义务,以实现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公平性,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最大诚信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不仅适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同样适用于保险人。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仅是格式条款性质所决定的,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主张免责的前提是其已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主张免责。
本案中,太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包括减值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贬值损失与减值损失属于同一概念范畴,应当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由于被保险人来利公司在投保时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太保公司已就包括贬值损失约定在内的免赔条款向来利公司作出说明并得到认可,太保公司已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项约定有效,太保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主张免责于法有据。深圳两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太保公司的免责抗辩主张是正确的。
【实务启示】
1、非法律禁止性规定列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免责抗辩的前提是证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有效;
2、证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有效的前提是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在于被保险人是否在投保上签名或盖章,以及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
4、注意间接损失的范围。
【判例原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兴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锡贤,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来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闻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来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利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4时30分,来利公司司机杨某驾驶粤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大道与××路交叉口时,车辆失控冲上绿化隔离带,并分别与深圳市天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有线电视交接箱及相应设施、原告大兴公司所有的英朗xt1.6l、gl82012.4、新君威2.4、凯越1.5、gl82582.4lt、昂科雷3.6等六车及相关停放、建筑设施发生碰撞,造成绿化设施、有线电视交接箱及相应设施、上述全部车辆及相关建筑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来利公司系肇事粤b×××××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其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杨某驾驶肇事车辆属履行职务;杨某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参加了深圳市自卸车协会组织的泥头车驾驶员备案培训,考核鉴定合格。肇事粤b×××××号重型货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以上条款内容加黑标注。太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特别约定及免赔条款等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该声明下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来利公司公章。
诉讼中,原告申请评估事故中受损六车残值,太保公司申请评估受损六车维修费用。据此,原审依法委托深圳市中深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该司作出了中深新评报(2014)第04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深圳市大兴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英朗xt1.6l、gl82012.4、新君威2.4、凯越1.5、gl82582.4lt、昂科雷3.6六辆事故车残值为588350元、车辆维修费用为448400元。”为此,原告预交评估费15300元,太保公司预交评估费4500元。
另查,受损英朗xt1.6l、gl82012.4、新君威2.4、凯越1.5、gl82582.4lt、昂科雷3.6六车的购入价分别为118892.31元、171487.18元、174926.5元、65524.79元、270687.18元和358153.85元(均为不含税价格)。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就英朗xt1.6l、gl82012.4、新君威2.4订立购销合同,三车售价分别为140000元、223900元和250000元(均为包牌价格)。原告为维修保安亭、交车房等处物损共花费28900元,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损清单,显示受损六车损坏费用合计1698100元(为包牌价)。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价格与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及购车合同载明价格不符。2、解除购车合同协议书,显示原告就已售英朗xt1.6l、gl82012.4、新君威2.4三车订立解除购车合同协议书,做退款或置换车辆处理。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公司主张即便退款或置换车辆属实,也属原告自行与案外第三人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能以售车价格来主张损失。
太保公司向法院提交受损六车定损单,显示太保公司对六车定损价格共计172004.3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六车未在太保公司处定损,定损单为单方制作。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杨某事故发生时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来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太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来利公司负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诉辩意见以及评估结论认定如下:1、保安亭、交车房等处物损维修费用,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支出维修费用28900元,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英朗xt1.6l等六车损失,根据评估结论,车辆维修费为448400元,此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根据评估结论,英朗xt1.6l等六车残值为588350元,则维修至可销售水平售出车辆可得1036750元(588350元+448400元),而原告提交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受损六车的价格为1159671.81元(118892.31元+171487.18元+174926.5元+65524.79元+270687.18元+358153.85元),则含税价为1356816.02元(1159671.81元×1.17)。鉴于原告系车辆销售企业,在受损车辆未达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维修后由原告处理车辆更符合经济原则,而原告购置上述车辆所支付价款与车辆维修后售出可得价款之间的差额320066.02元(1356816.02元-1036750元)亦属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故原告应得赔偿共计797366.02元(28900元+448400元+320066.02元),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出原审认定的部分,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保安亭、交车房等处物损维修费用28900元和车辆维修费用448400元属直接损失,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5300元(28900元+448400元-2000元);其余320066.02元属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依照两被告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太保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显示被告太保公司已就包括此项约定在内的免赔条款向被告来利公司作出说明并得到认可,故该项约定有效,被告来利公司应承担320066.0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利息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大兴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797366.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兴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兴汽车有限公司475300元;四、被告深圳市来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兴汽车有限公司320066.02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大兴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8.1元,鉴定费19800元(原告预缴15300元、太保公司预缴4500元),共计30088.1元,由原告大兴公司负担16401.1元,被告来利公司负担5494元,被告太保公司负担819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判定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797366.02元,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相差太远,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为1727000元。一审诉讼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海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该清单的价格均为涉案车辆的出厂裸车价,含上诉人为直销老客户销售奖金,六部车辆中,新君威2.4冲抵2013年5月促销奖金41000元,昂科雷3.6冲抵2013年5月促销奖金60000元,凯越1.5冲抵2013年3季度促销奖金25000元,冲抵发票金额总额为126000元,该发票不能直接反映涉案车辆的真实价格。车辆到上诉人处直至可销售状态,上诉人还支付了其它的费用,至可销售状态时全部发生的费用才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详见物损清单,共为1698100元),而且该价格与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新车价格为1595000元相当,说明上诉人的物损清单所列的损失是真实、适当的。再者,上诉人已为涉案车辆的其中三部购买了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该部分损失也是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部分损失,其仅认定涉案车辆的价格为1159671.81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为由上诉人处理维修后的车辆更符合经济原则,与事实不符,反而增加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新车,如由上诉人处理同样需要委托其他机构代理,不但需要付出更多的人力、精力,还要承担市场风险及潜在的费用,给原本无辜的上诉人增添不少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能否得到补偿还不能真实确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上诉人认为来利公司处理涉案车辆更合理,更符合经济原则和损失赔偿原则。三、即使维修后的车辆由上诉人处理,那么涉案车辆也应当按照二手车的价格进行销售,而不能按新车的价格来销售。首先,要处理涉案车辆就得先给车辆上牌才能作为二手车销售,没有车牌号码的汽车是无法销售的;其次,上牌包含了税费及其他费用;最后,销售二手车还需要支付中介费及承担潜在的市场风险。总之,一审法院按新车价格来进行销售定价明显不合理。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都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仅采纳《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车辆维修费、残值及维修至可销售水平售出车辆可得,而不采纳《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新车价格,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评估价格认定新车价格为1595000元,虽然与上诉人的实际发生的价格不一致,但上诉人认为相差不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直接赔偿上诉人车辆及其他设施损失更有利保护无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共计1727000元。
上诉人来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贬值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即使赔偿,上诉人来利公司已投保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大兴公司二审时提交一份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6台撞损车辆实际采购价说明函》,称大兴公司涉案的6台车净车价共计1544600元。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大兴公司和上诉人来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关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涉案6台受损车辆购车价共计1159671.81元,含税价格1356816.02元,系根据上诉人大兴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购车发票,上诉人大兴公司亦认可该价格为涉案受损6台车的净车价。大兴公司二审时提交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6台撞损车辆实际采购价说明函》,称大兴公司涉案的6台车净车价共计1544600元,与大兴公司提交的发票等证据相矛盾,且大兴公司与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利益相联关系,对该说明函本院不予采纳。销售车辆的利润具有不确定性,且损失应当按照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故上诉人大兴公司主张利润包含在损失之内,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购置税及保险,即使没有本案侵权行为,其支出亦必然发生,故不应属于损失的范畴。原审法院根据受损车辆的价值情况,将保安亭等物件损失28900元、维修费损失448400元以及车辆维修前后价值差额320066.02元计为上诉人大兴公司的损失总额,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来利公司主张贬值损失不应支持,但大兴公司作为销售车辆的单位,其新车因来利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售卖价值降低,该部分损失来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来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受损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售卖价值的降低,该项损失属于价值贬损造成的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太保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上诉人来利公司请求太保公司赔付受损车辆维修前后的价值降低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4元,由上诉人大兴公司负担20343元,上诉人来利公司负担6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
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明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