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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追偿时可主张利息损失吗?

作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0-11-23 11:22:35

 保险追偿时可主张利息损失吗?

 

企业财产保险赔付事件中保险人追偿本金巨大、追偿期间漫长,面临的利息损失不容忽视。《保险法》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公布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均未对保险理赔款的利息可代位求偿予以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将求偿范围限定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使保险人追偿利息损失存在不确定性。本文拟结合实务界的不同观点,从法律解释角度对保险人可追偿其利息损失问题试作探讨,并对保险人可追偿赔案的追偿准备提出操作建议。

 

一、涉及利息损失的保险追偿典型案件

 

案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67号】。

 

   案情梗概:1997年,华联商厦向人保永红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保险期间,该华联商厦发生特大火灾。消防认定火灾是由华联商厦一楼佳木斯工行柜员处木质地板上放置电热器长时间通电,引燃地板及附近可燃物而蔓延成灾。人保永红支公司向华联商厦赔款3999万元。之后,人保永红支公司向佳木斯工行追偿赔款及自赔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利息请求。人保永红支公司上诉继续主张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过其先行赔偿的数额。最高法院在二审中认为,由于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而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如是,则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亦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当事人对本案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时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债务的责任问题。故对人保永红支公司主张赔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45号】

 

   案情梗概: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船舶一切险出险。人保上海分公司向中远公司追偿赔款及利息。中远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利息请求。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从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即已客观存在,故主张从其实际赔付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已客观存在,故原判判令中远公司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实际赔付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

 

二、提出问题:保险人追偿理赔款利息损失是否合理?

 

   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公司财产险保单下巨额保险赔付事件所带来追偿本金高、追偿期限长的问题日益凸显。在数额较大的损害赔偿面前,第三者往往会对保险人之求偿权提出各种异议,保险人需要借助诉讼甚至强制执行程序才可能追回理赔款,在这期间遭受的利息损失自然也不容忽视。

   那么,保险人能否就该项利息损失向第三者追偿?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有截然不同的裁判。因此,有必要再对法律规定进行梳理。

 

(一)我国法律在理赔款利息损失方面的空白与漏洞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之延伸,早在1992年就被我国《海商法》承认,随后出台的《保险法》也对其作出了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首先,《海商法》与《保险法》均未涉及理赔款利息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问题。其次,两法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方面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不同,《海商法》未界定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之范围。两法规定之间的不一致则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实务界对理赔款利息损失是否可追偿问题的理解与相关规范适用上的分歧。

 

(二) 司法实践对保险人追偿利息损失的态度与做法

   司法实务中,对于保险人能否向第三人追偿其理赔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司法裁判观点不尽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完全支持的裁判——支持自赔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此观点认为:首先,利息系保险理赔款的法定孳息,附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对该项损失的追偿未超过法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其次,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采用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享有对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未及时给付的,应偿付因其迟延履行而使保险人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自其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

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安盛保险与上海鑫峰货代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案号:(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5号)”中支持了保险人要求第三人赔付自其实际赔付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案号:(2013)闽民终字第127号)”中维持了一审法院“厦门太保已实际支付了保险金,其主张自赔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属于该款项的法定孳息损失,应予支持”的认定。上述案例二也属于这一类。

实务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其2015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二十一条中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其支付的保险金向第三者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二、部分支持的裁判——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此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对“意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应当类推适用于作为法定债权转让的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因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理论基础是意定债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债务人不易査知,是故藉由通知义务使此转让行为外部化、公示化。同理,法定债权转让亦具有隐蔽性,从而具备类推适用的正当化基础,虽然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索赔权自保险人实际赔付之日即完成转移并生效,但如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则须以通知为必要,否则不存在第三者迟延给付问题,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太仓支公司与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102号)”中认定:因平安财险未提交向红太阳公司主张权利的其他证据,故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日调整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艾斯欧洲集团公司与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国际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16号)”中亦仅支持了保险人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完全不支持的裁判——不认可任何时段的利息损失

   顾名思义,此观点严格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字面意思,认为保险人的利息损失诉求已超出代位求偿的法定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如上述案例一。

 

四、以第三者责任是否有争议决定是否支持的裁判——根据第三者所负责任和保险人行权情况区别对待

   此观点认为对于理赔款利息损失的认定应以第三者责任是否确定为前提,根据保险人的行权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张雪楳法官认为:“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在给付保险金时已经确定的情形下,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确定,一经保险人请求,第三者即应履行给付义务,但应给予合理的宽限期,故第三者在保险人请求时拒绝履行或者在请求时虽未拒绝但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拒绝履行的,则构成迟延履行,应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损失;在被保险人上述权利尚存争议的情形下,由于代位求偿的范围尚未确定,故第三者以此为由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不构成迟延履行,不应赔付已给付金额的损失”。此观点似乎就是前述最高院“艾斯欧洲与上海明月”和“人保与工行”两案法官观点之融合。

 

对比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首先,完全不支持的裁判是以无法确认第三者责任为由否认保险人利息损失主张,有失偏颇。因为1)保险人利息损失请求权系其代位求偿权的从属权利,保险人因其理赔款主债权而享有利息债权,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确定不是保险人取得利息损失请求权的基础;2)利息作为理赔款本金的固有收益,其数额与本金直接相关,与第三者责任比例大小无必然联系。故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利息损失赔偿系行使其诉权之体现,以责任不确定为由驳回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利息损失的诉求无疑是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从权利之剥夺。

 

   第二,以第三者责任是否有存争议决定是否支持的观点貌似对各类观点的折衷,认为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确定情况下可以追偿利息损失。但该观点本质上与完全不支持的观点无异,均认定保险人利息损失请求权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债权,这显然是对理赔款利息法定孳息属性的误解。而且根据此观点,只要第三者提出异议就不构成迟延履行,则很容易造成第三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进而增加道德风险。

 

   第三,完全支持和部分支持的观点均承认保险人追偿利息损失之诉权,两种观点的理论分歧在于作为法定债权转移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以通知为必要。就法理而言,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对被保险人负有损失赔偿义务,其赔偿范围不因被保险人另订有保险合同而受影响,其债务履行对象的注意义务,也不应因保险人存在而加重。可见,部分支持的观点主张的“通知”仅系被保险人求偿权转移公示化之手段,对第三者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之催告和保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及时行权之证明,并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实践中,诸如火灾等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不但知悉保险人的存在,甚至参与其公估程序以协助其理赔,在此情况下仍以是否通知作为保险人行权的判断标准,明显违有失公平,故笔者认为以第三者知情与否作为判断标准,更为契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之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立法对理赔款利息问题尚无统一规定或解释,但司法实务界中,海事法院对保险人之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情形较为普遍,相关案件的二审法院也予以认可。相比之下,固守《保险法》针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范围原则性规定之字面含义,将保险理赔款利息损失排除在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外,显然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发展背道而驰。下文就从法律解释方法角度阐述对《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内涵之理解,以论证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理赔款之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系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之大势所趋。

 

三、理论分析:通过法律解释论证追偿利息损失之合理性

   我国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在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同时限定了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范围,但此条款的具体表述至今未作任何细化与修订。必须借助不同法律解释方法以获取《保险法》第六十条内涵的正确理解,进而对日益凸显的保险人利息损失问题作出公正裁判。

 

(一) 保险人追偿利息损失系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立法原意之体现

   从法意解释的角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既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又能向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而诱发道德风险,故在保险人先行偿付保险金后,使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旨在协调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三面关系”中所生权利之冲突、建立一个体现公平与效益价值的法律制度。进一步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损失填补原则之延伸,应当遵循该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之核心理念,即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和保险人因代替第三者先行赔付而遭受的损失均应属于第三者损害赔偿之范围。

 

   从比较法解释角度,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起源于英国。早在1961年,英国就在著名判例 Yorkshire Insurance vs. Nisbel Skipping([1961] Volume1 Lloyd’s Re p.479)案中确立了“当保险人追偿所得高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款数额时,超过的部分应退还给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可以扣除其已赔付金额自赔偿之日起至追偿所得之日止的利息”之基本原则。随后又在H. Cousins & Co. Ltd. & C. Carriers Ltd. ([1971] 2 Q. B. 230)案中,进一步明确:“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前的利息损失归被保险人所有,之后的利息损失归保险人所有”。1981年,英国高等法院在其法令中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包括相应利息。

  因此,支持保险人要求第三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仅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立法本意,亦是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法律渊源之体现。

 

 (二) 保险人追偿利息损失系实现保险代位求偿规范目的和功能之必然要求

   从目的解释角度,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享有“社会工程的工具”之美誉,以禁止不当得利为宗旨,具备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避免第三者逃脱责任和减轻保险人给付负担,进而降低社会保险费负荷之社会功能。鉴于保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其因支付理赔款而遭受的自身资金占用损失,与被保险人未取得赔偿的其他损失并不矛盾,对该损失的补偿也不会使保险人获得任何额外收益,不构成保险人不当得利。反之,对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利息债权的否认势必导致第三者不当得利,有违社会公平。因此,将保险人的利息损失纳入保险代位求偿权范畴,有利于防止第三者不当得利、推动保险社会功能之实现。

 

 (三) 补偿保险人的利息损失系适应保险行业发展之需要

   从扩张解释角度,法律制定在先适用在后,法律文本的解释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随着社会和环境的变化而发展。除前述保险人巨额赔付事故追偿期限长所致利息损失扩大之因素外,在当今社会各种资金保值升值工具层出不穷的背后,是资金占用的机会成本的增加,也就是说,保险人针对同期等额的理赔金当前所面临的利息损失比以往要多得多。显然《保险法》第六十条的字面含义已无法适用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需要法官运用法律漏洞填补技术对该条进行扩张解释,即将保险人的利息损失纳入保险代位求偿权范畴。

   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在“上海基华物流公司与苏黎世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78号)”中通过维持一审“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业已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且被保险人亦将系争货物的所有权益转让给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故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在赔偿金额及其权益(包括利息损失)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之认定,对《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进行了有益的扩张解释。

 

   综上所述,通过对《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文之扩张解释,将保险人的利息损失纳入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既符合立法原意,亦属保险行业发展之大势所趋,故保险人追偿其理赔款的利息损失具有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四、合理建议:减少追偿利息损失障碍之合理措施

   “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制定司法解释无疑是弥补法律在保险理赔款利息损失问题上漏洞的一个重要手段。据前文分析,保险理赔金利息损失的补偿具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应当予以支持。故笔者建议立法者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将理赔款的利息损失纳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并且可参照深圳中院之规定对利息的起算点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源自合同原则,遵循契约自由精神,保险人可以通过巧用权益转让书及保单附加条款的约定效力、充分发挥告知函之证据效力等措施来减小其在追偿利息过程中因立法不明适用混乱而面对的阻力、扩大获得相应补偿之可能性。

 

 (一) 保险人可通过保单附加条款或权益转让书与被保险人达成转让其对第三者的全部索赔权之合意,以应对《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之限制

 

   “1. 在保单的附加条款或特别约定中明确保险人可代位求偿的范围。

鉴于《保险法》并未禁止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自行转让其对第三者享有的全部求偿权,故保险人可以针对不同保险产品和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设计附加条款或特别约定:例如“保险人自赔付被保险人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对有责任的第三方享有的全部索赔权利,有权向第三者追偿理赔款及其自赔付被保险人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条款的设计必须符合损失补偿原则,不得存在使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之嫌疑;且保险人应当严格履行说明义务,并留好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对此类约定已充分理解并认可的相应证据,以减少因格式条款未尽说明义务而被认定无效之风险。

 

   “2. 巧用权益转让书意定债权转让效力以增加保险人获取利息损失之可能性。

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时,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就其已获得赔付的部分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在法定债权转让框架下仅具有证明保险人已理赔的证据效力,并非民事主体通过自主行为的权利转让。然而,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或存在免赔额等保险赔偿金额小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其签署的声明其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而取得的向第三人行使的追偿权就包括了两部分,一是保险人偿付保险金后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另一部分则是被保险人自愿让与的债权,后者显然不受《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之限制。据此,笔者建议,保险人可以在“权益转让书”中明确约定:“我方(被保险人)同意收到保险人赔款后,将我方在保险标的项下对第三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其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求偿权全部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自实际赔付我方之日起有权向第三者追偿理赔款及其利息”,从而减少《保险法》第六十条之限制性规定对保险人追偿利息损失产生的阻力。

 

   值得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该类约定的充分理解和认可是上述“权益转让书”成立与生效的前提。即便保险人通过被保险人自愿让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以外的追偿权,在通知第三者之前,对第三者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在保证该“权益转让书”系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还应及时向所有已知第三者发出索赔函并保留相关证据。

 

(二) 保险人赔付后应及时向所有已知的潜在第三者发出索赔函并保留相应证据作为其行权之有力证据,以应对部分肯定说之观点

   从法理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自其实际赔付之日起即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既无需征得第三者同意,亦不以通知为必要。然而为应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部分肯定说,以实现保险人利息损失得到最大化补偿,笔者建议: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及时向所有已知的可能追偿对象发出索赔函,并保留相应证据以作为保险人行权及第三者存在迟延履行之有力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该索赔函中应当载明包括但不限于:损失金额、第三者应向保险人赔偿的金额(包括理赔款及其利息)、赔付期限及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而且保险人应当给予第三者一定异议期间和履行期间,以增加该索赔函的可采信性。

 

 (三) 通过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前介入方式减少追索利息损失面临的不确定性

   由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坚持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别行使其对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权,势必造成累诉,尤其是在涉及重复保险案件中。而且,实践证明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求偿更有利于证据的收集,提高追索效率,进而减少保险人事后追偿中遭受的利息损失。故笔者建议,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案情通过保单特别约定、赔付协议、权益转让书或授权委托书在承保时、赔付前或赔付时获得被保险人的授权,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从而减少保险人事后追索利息损失的不确定性。

 

   相关条款可以设计为:“我方(被保险人)授权贵司/保险人以我方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索赔,并保证按照贵司/保险人的合理要求,提供充分协助、积极配合贵司/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我方同意并承诺支付贵司/保险人在索赔期间的全部费用及遭受的损失(如有)”。同理,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授权的有效性以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

 

(四)保险人应将利息损失作为其制定保险费率或免赔额时考量的因素之一

   鉴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利息损失尚存法律障碍和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保险人在核定保险费率和设计免赔额时应将未来追偿期间可能面临的利息损失作为一个考量因素之一。

综上,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最高法院应对此予以明确。在目前立法未予完全明确和司法裁判各异的情况下,保险人应采取技术性措施增加追偿利息损失的成功概率。

 

作者:刘志锐 律师 (侵权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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