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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保险业“监管措施”?

作者:陈劲松、张甜甜 浏览: 发表时间:2022-01-19 11:17:45 来源:公众号:燕梳合规、编辑 | Eric;原创:陈劲松、张甜甜。

何为保险业“监管措施”?

 



作者介绍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专注与保险业相关的法律与合规事务,包括保险业合规与公司治理、保险资金运用、保险机构设立与并购、保险业数据合规、反欺诈、反洗钱、金融保险争议解决等。

张甜甜,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为保险法。



 

理解保险行业监管政策和监管实践,是保险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工作的前提;理解核心概念又是理解监管政策的基础。我们常在保险行业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看到“监管措施”一词,那么,究竟何为“监管措施”?本文,我们将从《保险法》层面、保险险行业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层面、“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保险行业监管实践中的监管措施等四个层面对“监管措施”进行系统梳理、多维度分析,供大家参考。


 

目 录


01《保险法》层面的监管措施

02 保险行业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中的监管措施

03 “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04 保险行业监管实践中的监管措施




一、《保险法》层面的监管措施

 

金融监管措施作为金融法的概念,具体到在保险行业,在银保监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统一表述为“监管措施”。现行《保险法》采用章、节、条、款、项的五级结构,“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尽管《保险法》上没有直接使用“监管措施”措辞,但结合保险业监管文件和监管实践,保险业监管措施规范于第六章节内,并区分保险条款和费率、偿付能力、资金运用等不同的违法违规类型,分别设置差异化监管措施,具体如下:





二、保险行业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中的

 


监管措施


在保险行业监管政策层面,银保监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较为常见。从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上看,部门规章比规范性文件效力高。根据《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号)第二条,规范性文件是除部门规章外,由银保监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行政相对人等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经我们梳理,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角度,在保险行业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中,“监管措施”有三类体现:一是简单规定“采取监管措施”;二是“采取监管措施”与“实施行政处罚”并列规定;三是对“监管措施”进行列举式规定。区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监管政策并进行合规管理。为便于直观了解,我们以20184月银保监会合并以来的的保险业监管政策为例,具体如下:

 

(一)简单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12021122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精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报告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131号)

四、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增强合规意识,严格按照监管规定报送监管报告,切实提高报送质量。对发生迟报、错报、漏报等情形的,银保监会将纳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220210621《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4号)

四、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发现存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形,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320210125《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1号)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依法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以督促保险公司恢复偿付能力或在难以持续经营的状态下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二)“采取监管措施”与“实施行政处罚”并列规定


120211203《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参与证券出借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21号)

十五、保险机构违反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参与证券出借业务的,由银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专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参与证券出借业务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220211117《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20号)

十二、保险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投资基础设施基金的,银保监会将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32021011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3号)

第三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保险中介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20200325《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二、保险公司未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销售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存在误导、欺骗行为,费率调整流程不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客户服务不到位、引发群访群诉纠纷的,银保监会将依法对保险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对“监管措施”进行列举式规定


12021102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

(十八)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和依法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互联网人身保险新产品等监管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对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同查同处,同类业务保持统一的裁量标准。

22021101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3号)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违规情形调整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评估结果、监管评级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320201225《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0117号)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责任保险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20201113《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

八、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非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要求,履行财务性股权投资报告程序。保险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的,银保监会将责令限期改正,依据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股权投资行业范围、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520201010《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

十七、保险机构出现信息披露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等情形的,银保监会将采取监管谈话、下发风险提示函等监管措施责令限期改正。保险机构逾期未改正,或存在编造提供虚假信息、不具备投资管理能力而开展相应投资业务、未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程序开展相关投资业务、在投资管理能力未持续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新增相关投资等情形的,银保监会将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20200519《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039号)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720191129《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943号)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根据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对银行保险机构依法采取不同监管措施:(一)对A级机构,不采取特别监管措施。(二)对B级机构,应关注公司治理风险变化,并通过窗口指导、监管谈话等方式指导机构逐步完善公司治理。(三)对C级机构,除可采取对B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视情形依法采取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监管措施决定书、监管通报,责令机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要求机构限期整改等措施。(四)对D级机构,除可采取对C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在市场准入中,认定其公司治理未达到良好标准。同时,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责令调整相关责任人、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监管措施

820190909《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即将被新规取代废止)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予以责令改正,并视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责令修改交易条件;(二)责令停止、撤销或终止关联交易;(三)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四)限制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五)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责令改正;(二)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三)责令保险公司予以问责;(四)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五)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的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投资保险业等监管措施。

920190807《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1932号)

第三十一条 对于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较低或匹配状况较差的保险公司,综合考虑公司发展阶段、负债特征、资产结构和存在的风险,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风险提示;(二)监管谈话;(三)下发监管函;(四)监管通报;(五)进行专项现场检查或现场调查;(六)要求进行专项压力测试;(七)要求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提交和实施预防资产负债匹配状况恶化或完善资产负债管理的计划。

1020190121《关于进一步加强车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7号)


三、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对辖区内财产保险公司车险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一)各派出机构可在银保监会内网“部室导航-财险部-商业车险条款费率”专栏查询各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相关材料。

(二)各派出机构查实财产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车险条款、费率的行为后,按照授权对相关财产保险公司采取责令停止使用车险条款和费率、限期修改等监管措施,依法对相关财产保险公司及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120180709《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35号)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股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全面实施本办法各项规定。

保险机构股东对保险机构设置障碍导致无法有效实施本办法,或者对独立董事合法履职设置阻碍或施加不利影响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责令改正,并对保险机构及其股东采取通报、监管谈话、出具监管函等监管措施

 



三、“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行政法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是两类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保险行业的“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是何种关系?一种学理观点认为,“监管措施”是金融法的概念,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是行政法的概念,我们倾向性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在《保险法》层面,“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原则上为并列的概念,前者主要规范于《保险法》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之所以说“主要”,实际第七章中的“责令改正”也可归为监管措施),后者规范于《保险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其次,从本文第二部分的保险业监管文件的“采取监管措施”与“实施行政处罚”并列规定中也可以看出。

不过,从监管政策实践来看,“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也不是绝对的互斥关系,并无严格的界分。比如,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及取消、撤销任职资格等行政处罚类型,与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如发生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时)、调整资金运用、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严重违反信用保证保险办法)、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等监管措施类型存在一定的交叉。相对来讲,相较于监管措施,行政处罚针对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上更为严重。

 


四、保险行业监管实践中的“监管措施”

 

经梳理现行《保险法》及保险行业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我们可将监管措施初步分为一般监管措施和特别监管措施(注:非正式概念,仅为方便理解的区分),其中特别监管措施是指针对特殊违规类型(如违反资金运用、偿付能力、公司治理、条款费率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的监管措施。

一般监管措施,比如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函等,这些监管措施在监管实践中也比较常见。比如,在2019年至2021年三年时间内,就人身保险产品监管中发现的典型问题,银保监会人身险部曾先后公开发布八次典型问题通报,指明业内保险机构存在的人身险产品合规问题并责令整改。比如,在20177月原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63号)下发后,原保监会对多家财险公司的各类备案保险产品进行随机抽检,并对检查发现的保险产品以监管函的形式提出监管要求和监管措施。

此外,行政监管决定书也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监管措施文书,经我们在银保监会官网整理,针对保险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银保监会过去三年累计公布了32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内容主要涵盖资金运用、条款费率、公司治理和偿付能力等四类违法违规行为。

特别说明的是,银保监会监管函和监管措施决定书作为两类监管措施的文书载体,监管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比如,银保监会(原保监会)曾先后于2017年至2019年对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条款费率情况开展两次非现场检查,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原保监会在第一次非现场检查后向约20家财险公司分别下发了监管函,银保监会在第二次非现场检查后向约20家财险公司则分别下发了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特别地,银保监会向保险公司下发了监管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并不意味着未来不会再面临行政处罚。如果监管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保险公司在收到监管函后一段时间内也会面临行政处罚,这在近几年保险行业监管实践中也比较常见。

综上来看,不宜简单地以名称上的差异来差异化地对待监管函和监管措施决定书,更为重要是关注文书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采取的监管措施。比如,责令整改措施和停止新业务两类监管措施,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差异有别;且从权利救济上也有区别,于后者而言,保险公司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权利。



 

文章来源:公众号:燕梳合规、编辑 | Eric;原创:陈劲松、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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